閱讀本文前須知:

本系列著作權系列是我幫一些手創設計家回答的一些問題而有感寫出的文章,並寫出所看所聞的感覺,用法律觀點來敘述一些觀念,並無指引或影射任何人(除了一位特定廠商兼賣家除外,如果您看到一系列文章請好自為之),因此閱讀本系列文章,無須望文生義,斷章取義喔!畢竟是一種觀念分享。

 

接續序一

 

 

在目前婚禮小物的市場,似乎常常遇到這個問題,先以MINA所設計的夢幻球為例,整個製作出來的方式是獨特的,MINA一位同行也製作類似款式,但從外觀甚至取名及內部裝飾完全是獨立創作,MINA是無法主張任何權利,然對於某位材料商其製作方式完全一樣,取名甚至一樣,名字和製作皆同,足以侵害MINA的創作之嫌。

 

再以之前扭蛋事件為例,有人說MINA的靈感來自誰誰,怎麼可以販賣?經過客人及其他同業觀看MINA所有扭蛋成品與曾做過扭蛋的創作者相較,完全製作方式及呈現風格『完全不同』,因此依照智慧財產法的觀念,MINA和其他人作品皆是獨立並受到保護的作品。因此拿大家都知道的扭蛋當原料去製作完全不同的商品,皆是獨立創作,反之,所製造商品讓消費者無法分辨其外觀時,就是有仿冒之嫌。

 

 

 

 

另回答台中S同行,這篇略述,之前您說賣場有人商品說明的編排跟你一樣,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依照您賣場說明:他只是援用妳的表格,但妳說該表格是你朋友畫的,依照外觀而言,這樣表格並無『顯著性』『原創性』,人人皆可想的到,如上所述,妳無法限制他人思想,因此法律會規定『表格不受保護』,例如,MINA目前天使之翼喜糖籃的用詞兩年前自己想出來,但是目前很多人用,一個名詞是無法被保護的,除非對方結合這名詞及仿製品混淆商品,否則還是大家可用的,因此文字寫一句或一個詞甚至表格或及表格編排都無法受到保護,如果今天你的商品與文字敘述一起被仿用(前提商品必須仿的跟你雷同有混淆視聽之虞,若跟你不同的商品取名一樣就不適用)那足以證明他是仿冒你。大概講這樣,

之後我會詳說文字著作權喔~

 

妳說的沒錯,目前所有婚禮小物家都看一堆日籍的書及美國的書,甚至出國看其他人創作而讓自己有靈感而創作新作品,但是這些都是獨立創作喔!

除非他複製該書籍的商品將其完全呈現出來,這是重製行為,需要著作權人同意,

 

但依照目前有實力的婚禮小物手工同業,都是自行發展出來,但唯一會遇到的問題,如妳說的有人想法會跟你一樣做出來也很像,此時就看材料、風格、製作方式是整體看而非單一來看,若妳說材料跟你用一樣,那全部的人都會變被告了,因此要看整體所呈現的效果。

 

 

結論是:無論妳看哪些書或其他國外作品或誰的作品,將各種材料組合成新的作品就是會被保護,因為這個作品是妳將這些資訊整合變成自己的東西。否則,每個手工家是否都要註明他看過哪些書?他的創作靈感是看過哪些展覽?甚至妳可能去拜師求藝學畫畫,妳的畫作風格一定跟你的老師很像,難道也要寫上本作品是源自於XXX老師,依照智慧財產權的解釋,這樣的作法是無限上綱,循環論證法,老師的老師該不該寫出來呢?因此只要能證明自己做出來的跟老師或其他人不同就是『獨立作品』喔!

 

只是,目前我也沒見到哪些人會承認自己看過哪些書而產生靈感創作某一個獨立作品(這是設計家對自己的自信,但也很主觀的自己無法容納別人的自信),倒是這些參考許多書籍或去拜師學藝的設計家,最後會流於雖『自認』自己的作品是獨特(其實真的獨特),但卻容不下其他人跟他看過同樣的書或其他外國作品而產生類似的靈感所創作的作品,反而指摘其他人模仿她的靈感或創意,殊不知自己也是學別人,除非對方模仿的情況是九成以上相似,可以合理懷疑對方模仿。

再者依照法律對『概念性』的靈感、點子、創意識不保護的,若要保護,會發生下面狀況:

A最先使用緞布布料及水鑽、緞帶製作主桌桌套,目前沒人這樣做,因此他率先做出來,不料B也製作相關作品,只是他用刺繡布料的刺繡方式表達再搭配水鑽,兩者風格不同,A總不能禁止B做類似桌套的作品吧~或指摘B模仿,畢竟做『桌套』人人可做,這種點子雖然A先想到,不代表B想不到,應該將重點放在,B呈現出來的桌套是否跟A表達一樣?若B所有東西甚至款式跟A一樣,那就是侵害A著作了。

 

前一陣MINA買一本日本婚禮小物的書,竟然發現裡面有三輪車造型,哈!當初還以為自己最先使用!想不到日本那個地方也有人想到這樣做,依照時間,MINA是先製作,MINA可以去跟該作者說抄襲模仿?答案:不行,因為兩者呈現出不同風格,如果有設計理念的人都明白『這個世界設計師不是只有一個人,很多人的想法及風格會和妳類似,甚至靈感出自同一,但是表達出來的形式絕對不一樣』(因此表達是法律要保護的)這是一個有設計感的設計家應該要有的觀念。

 

 

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其實MINA的設計也有人學他做,甚至有人做的比她好,但是她們都是獨立創作,目前MINA的設計,網拍只有一個是真正抄襲賣家,他不但模仿MINA也模仿許多人。其他和MINA一樣是做小物的,可是真材實料的好功夫。所以如果有人跟你使用相同素材或靈感做出不同感覺的作品,甚至比妳好,這更是獨立創作,自己應該加緊進步才是,而非誤以為這是模仿或嫉妒心作祟,畢竟思想自由,難道自己保證自己的想法不穢語他人重疊嗎?

 

因此,一個優秀的設計師要有設計概念外還要略知一些法律才能知道哪些權利是可以主張,哪些權利是不可以主張,更應該明瞭這個世界是寬廣的妳看到的、妳想到的不代表一定是妳的。如同台中S同行發生過自認自己的作品最先製作,想不到誤會另一位賣家模仿,好在他有跟我討論,他也自己去找答案,竟發現對方比她早製作該款商品,她跟我表示他相信世界上有作品雷同甚至一樣的情況,因為她遇到了!

(有機會談談格友曾給我九把刀的文章,這個也是智慧財產權)所以,之前有人覺得我在MINA的商品上用『獨創』名詞太武斷,事實上,不管是廣告詞也好,行銷用詞也罷,法律上針對MINA的獨立作品是可受保護,從接觸及實質相似度的法律概念,MINA作品都是經過自己的想法而完成,不能因為素材相同甚至製作概念相同(例如A先將扭蛋做新郎新娘,就不准別人用扭蛋及使用新郎新娘的設計概念,甚至說這是自己的創作,使用前要他人說創意來自A),就不能使用獨創名詞,素材人人都可用,以新郎新娘為主題人人皆可做,重點是『表達出來的形式是否相同』,這點觀念是許多設計家要瞭解,避免誤會他人或者徒增不必要困擾。

 

 

 

再回答台北C同行,您說妳的婚卡裡面的祝賀詞被人使用,妳說那個詞是妳想的,對方除了字型有變外,排版方式跟你一樣,我的回答是無法成立侵權。WHY?如上所述著作權第9條規定,一個詞一個單純排版是沒任何創作甚至說創作力極低,除非,您用商標綁住妳的商品,但是也只能保護該商品及該商品名稱,其內容用詞及排序無法被保護。(這些概念如上面回答,您再好好研究,有問題在MSN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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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著作權案例彙編--美術著作篇

 

       2.觀念和表達的區分,在美國法上經由案例累積而發展出一些具體的判斷標準

那麼如何去區分觀念與表達,然後再判斷著作侵害時,兩個著作間有沒有構成實質近似,就是判斷具

有個案有沒有侵害著作權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我國法院在實務上雖然也承認這個區別的概念,常常會在決中引用這一段話:「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等之表達方式,非觀念構想之本身,著作如係出於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並無抄襲之情事,縱或有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但是這也只是很抽象的說明而已,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是有困難的,所以我們不得不尋求一些比較法上行之有年的法理,來區別觀念和表達。

美國法的相關論述都是用「idea」與「expression」來作為兩個對照的用語。而觀念與表達的區分理論與基準,是從美國法上1879年著名的Baker v. Selden案開始發源,以後的判決也不斷地加以引用,再加上法官、學者的闡釋,於是逐漸形成一系列可以在實務上運作的法則,例如減除測試法、抽象測試法、

模式測試法、整體概念及感覺測試法等等,甚至在電腦程式的領域裡,還有更精細、更專門的區別標準,不過在判斷一般著作構想與表達如何區別的時候,仍然以「抽象測試法」為最受美國實務與學界所接受的主要方法。簡單來說,抽象測試法就是把系爭事件逐一抽離,隨著抽離事件的增加,會產生漸趨抽象性或普遍性的「模式」,這種模式是可以適用於任何其他的作品的,當超過一定的界限後

,這種普遍性或抽象性的表現就屬於公共財產,並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範圍。例如,在一部愛情小說裡,「甲喜歡乙,乙卻喜歡丙」;或是「甲乙兩人原本互相看不順眼,卻因緣際會而相知進而愛」,這都是一種具有普遍性的「模式」,是任何一部小說都可能、也可以使用到這種最粗略的架構,也不會因為有某作家使用了這個普遍性的模式去寫作後,別人用相同的模式就會侵害他的著作權。另外我們還要注意的是,在使用這種方法來比對兩個作品時,所篩選比較的模式或特徵,還要達到合理的細微層次,再判斷其共同模式是否具有普遍性,這樣才能決定是否構成表達的侵害。還有呢,如果兩個作品間雖然只有少量無足輕重的細節相同,雖然這些相同的地方已經特殊到可以看得出這是抄襲的結果,但是過於少量的複製恐怕仍然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必須有相當數量的模式或較有意義的段落相同,才會構成表達的侵害。至於一些無法加以解構的著作,例如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多媒體著作等,則通常用「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加以判斷,就是說把兩個著作拿來,整體性地加以觀察後所得到的觀感,或著作所給人的意境,都是屬於表達的範圍,不過我們還是可以運用抽象測試法的精神,來處理美術著作在觀念和表達上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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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uleoman99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6) 人氣()